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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水库抢险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6-11-30   作者: 管理员   文章访问量: 2199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水库抢险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抢险。其它水库、山塘抢险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水库安全管理与抢险要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水库管理单位及水库业主要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各级水库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抢险责任制。
第四条水库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县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库安全状况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库抢险预案,组建水库机动抢险队伍,并配备必要的抢险物资和器械。
第六条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水库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水库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管理单位及水库业主必须立即向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水库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检查,并将情况及时向省、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报告。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发现水库出现险情征兆,有义务立即向水库管理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水库出险时,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抢险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当群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九条对各类水库的抢险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小(二)型水库出现险情时,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等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水库所在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应带领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抢险。若遇重大险情或抢险技术复杂,可要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二、小(一)型水库出现险情时,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等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水库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指挥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应带领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抢险。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三、中型水库出现险情时,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组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等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水库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指挥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应带领技术人员到场指导抢险。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四、由县(市、区)管理的大型水库出现险情时,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组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等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水库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指挥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应带领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抢险。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领导、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五、由市管理的大型水库出现险情时,由水库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组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实施抢险。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领导、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第十条在水库抢险期间,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水库抢险提供通信服务;公安、交通、电力、物资供应等部门应按要求做好抢险工作。
第十一条在水库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库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抢险的需要,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水库抢险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应当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应当组织补种。
第十三条水库抢险及工程修复的费用,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在水库抢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拖延水库抢险工作,贻误抢险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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